1股权执行的驱动力是什么?股权执行不再是新的案件,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一、高管股权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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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执行的驱动力是什么?股权执行不再是新的案件,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一、高管股权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明确界定了高管股权。在此之前,关于高管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也就是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执行股权,不仅拓展了执行方式,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容,也体现了执行工作的丰富内涵。(一)公平的概念和特征。股权是股东因为出资而获得的。他们根据法律或公司单向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在公司享有财产权,并有转让权。股权的执行与其自身特点密切相关。股权有以下主要特征:1。股权包括两个基本内容:自利权和共益权。自利权是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是纯粹的财产权。共益权是指为了公司的利益,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包括重大经营决策的表决权、董事和其他人员的任免、董事和经理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知情权等。2.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股东通过投资公司获利,将其投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获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享有在公司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在执行理论上也就不难理解股权的可执行性。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财产属性是可以转让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属性,但也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二)实施公平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平的原则。实施股权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股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于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到期的股息或红利要先执行。到期的股息、红利不能满足申请人权益的,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期望从相关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或者下一年度的股息、红利。2.优先购买权原则应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特别要注意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所以股权的执行是建立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的。如果他们不同意,其他股东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他们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他们将被视为同意才能执行股权。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只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即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基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并不体现在具体财产上。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且仅涉及公司自身债务,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将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二。实践中股权执行存在的问题。股权执行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衡平法》执行的理解和实践不同,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做法,执行中存在许多多样化和复杂化的问题。出现这些情况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公平相关规定执行上的误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投资权与股权的界限不清。投资权是指投资股票、债券
实践中,投资权益通常被理解为投资于公司、参与公司事务并因出资而在公司享有的、具有可转让权利的股东的财产性利益。103010第53条至第55条并行提及投资权和股权。这种平行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些权利过多、无序的称呼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因此,执行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权,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所拥有的投资,也应摒弃“投资权益”的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打破投资权的执行就是股权的执行的传统错误观念。(二)关于被执行人投资下属的执行问题。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经营的企业法人的资产应当完全归被执行人所有,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则,公司登记后,公司财产独立于出资人财产而存在。不得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设立的下属企业法人的财产。《执行规定》的直接裁决分配侧重于不经任何人同意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三)高管股权和公司特别股权及转让数量问题《执行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国家行为,不存在非法投机行为。但是,受让人应当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公司法》限制公司经理转让股份,这些经理在任期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该类股份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独特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四)关于执行股权受让方资格及虚假登记的问题《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方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应满足什么条件,不能转让时可以向债权人支付什么样的股权。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例有关。最高法院1987年《执行规定》号文第7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方式清偿债务。如确有必要,应在征得内地合营企业或合伙人及有关方面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003010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执行外资股权时,没有对受让方的规定。如果转让给境内投资者,转让后外方股东的股份将低于注册资本的25%,这与公司登记规定相冲突。如果将外资股东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者,将改变外资企业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的资质应该是有限的,最好受让方是外国投资者。无外方受让方时,以境内投资者为受让方,以外方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为条件转让给非外方股东。这样既维护了公司的法人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的缺陷。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鉴于这种情况,我们不得不重新评估股东的实物出资,以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方的权益,避免对执行工作和da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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