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校车驾驶人管理(摘自123号令)校车驾驶人管理第七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满25周岁不超过60...
1校车驾驶人管理(摘自123号令)校车驾驶人管理第七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满25周岁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的记录;(3)无造成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醉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无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记录;(5)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驾驶安全的疾病,无酗酒和吸毒记录。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3)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4)县级或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允许驾驶校车和相应车型,并告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七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考试。检查时,需提交县级以上或团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参加至少三小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中的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的警示教育。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信息交换机制,向校车驾驶人通报其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检查等情况。每个月。第七十七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申请注销;(二)60周岁以上;(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有醉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记满12分或者有犯罪记录的;(六)传染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的疾病,以及酗酒、吸毒记录。校车驾驶证签注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收回的,校车驾驶资格宣告无效。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