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生...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外部标识标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实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标、制造商名称、商品产地、车辆名称和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类型、驱动类型以及其他反映车辆特征的标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生产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国内生产的汽车和面向国外市场的进口汽车没有统一的要求。第四条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编辑本段第二章中的徽标标记。第五条国产汽车应当在车身正面外表面的可见部分至少设置一个永久性商品商标。第六条国产乘用车、商用车和挂车应标有汽车制造商名称、商标、车型名称等。车身后部的显著位置(保险杠上方的车身后表面)。标注产品图形商标的,应当标注在后车身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后车身带备胎架或者后车身左右门的车辆除外)。汽车企业合资各方组合其汉字缩写或者标注其注册中文商标的,可以不再标注企业名称。第七条购买底盘的专用车辆应当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和生产厂家名称,同时标注专用车辆生产厂家名称、商品商标、型号名称等信息。第八条汽车零部件产品应当标注生产企业的商品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确定。第三章标识要求第九条汽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必须用汉字标明。长度大于4.2m的车辆,汉字高度不得小于25mm,长度小于4.2m的车辆,汉字高度不得小于20mm,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标记必须用同一种材料标注。第十条车辆型号名称可以使用汉字或者字母,字体高度不得低于15毫米。第十一条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志、车辆出厂合格证等文件内容一致。第十二条乘用车和商用车前后标志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标、车型等。应永久维护,不得采用喷漆和自粘粘贴。第四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第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第2.1.1款定义)和商用车(第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和2.1.2。挂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第2.2款定义的车辆。第十四条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标注时,既可以使用企业全称,也可以使用企业简称。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根据母公司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永久维护是指
第十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快调整《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的外观标识。《公告》车辆中的所有车辆必须从2006年5月1日起满足本办法的要求,否则《公告》中的相关车辆将暂停使用。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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