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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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表文号】令2017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7-04-05【实施日期】2017-07-0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2...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表文号】令2017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7-04-05 【实施日期】2017-07-01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发展改革委员会、工商总局同意同时废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 钟山部长 2017年4月5日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必须遵循合法、自主、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创新汽车流通模式 第五条国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要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零部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从向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从国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流通的经营者和从国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经营者,是指在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供应商、销售商销售汽车、饰品和其他有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在经营场所,应当以适当形式标明销售汽车、零部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与定价分开加价销售或者收取附加费。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销售的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保修服务以及消费者应当知道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销售未经供应商批准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国外汽车生产企业批准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书面提醒和说明消费者,并书面告知对消费者负有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为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商。 但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服务、召回等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零部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不得强制提供代办车辆登记注册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应当查验登记的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在交付汽车的同时应当交付下列随车证明和文件,保证车辆配置表现与实物配置一致: (一)国产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汽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汽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适应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护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证书。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人员销售或提供的零部件,应如实注明正品零部件、质量相当零部件、再制造零部件、再使用零部件等,注明厂家(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用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纯正零部件以外的其他零部件时,不要注意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零部件,必须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打上认证标志后,方可在销售或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 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免除国家强制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正品零部件,是指使用汽车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的汽车制造商品牌或者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零部件,是指未经汽车制造商批准,由零部件制造商生产,且性能和质量符合工厂零部件相关技术标准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技术生产,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产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收零部件,是指报废车辆更换为拆解或者维修车辆的可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销售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投诉的受理、移交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以向经销商授权的方式销售汽车,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限)一般每次不少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为销售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公司网站或者经营场所公示合作的售后服务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零部件制造商(进口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卖零部件。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立即向社会公布停产或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此后至少10年的零部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销售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收购销售、检验、维修等设施设备,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应当妥善处理有关事项,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在许可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损害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协助下变更负有“三包”责任的经销商。 供应商、负有“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继续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在本企业品牌汽车上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具备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零部件的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 但是,双方在签署许可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三)限制其他供应商办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零部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和办公设施的品牌或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饰品和其他商品; (八)干预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的活动; (九)限制本公司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卖。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者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业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暂时的商业政策,对被吊销许可证的经销商,应当保持许可证期间经销商的原有权益,支付销售回报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认可的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有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汽车、用户等销售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反映本地区的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以“双随机”的方式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咨询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供应商、经销商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输入信用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窃、非法搭设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有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以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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