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报废存货的进项税可以转出吗?用户提问:我公司是汽车电子制造企业,产品更新换代快,产品和原材料报废较多。我们对相关税务问题有一些疑问,需要进行相关咨询:1。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1报废存货的进项税可以转出吗?用户提问:我公司是汽车电子制造企业,产品更新换代快,产品和原材料报废较多。我们对相关税务问题有一些疑问,需要进行相关咨询:1。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盗窃、丢失、霉变、变质等损失”。我理解以下情况不需要转移进项税(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a .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因质量问题不能用于生产或销售而报废:b .产品因质量问题售后召回,然后报废;c .产品更新,部分特殊材料失去使用价值,导致报废;不进行进项税转移,理解以上三点是否正确?此外,基于谨慎性原则,财务部已将报废材料的进项税转出。如果以上三点成立,转出的输入如何转回?律师解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有关应税劳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失以外的损失,包括: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二是因管理不善,货物被盗、霉变变质等损失;第三,其他非正常损失。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应抵扣是不合理的。“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存在争议。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仅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变、变质等损失。综上,以上三种情况的资产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可以转出。对于已经财务转出的,可以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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