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可能害怕承担责任和受到处罚而选择逃逸。逃逸的刑罚比普通交通肇事罪重,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也有相关的量刑标准。我们来看看边肖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的相关内容。一、...
1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可能害怕承担责任和受到处罚而选择逃逸。逃逸的刑罚比普通交通肇事罪重,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也有相关的量刑标准。我们来看看边肖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的相关内容。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2000]33号)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所谓“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要注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是“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不能只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后逃逸的,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六人以上死亡,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法赔偿60万元以上的。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解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然而,刑法理论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存在多种不同观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以过失为限,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一种。为了保持犯罪构成的纯粹性,加重的心理态度也应该是过失。因此《解释》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藏匿、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依据。行为人逃逸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治安处罚较重的情节。(2)逃逸时,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后逃逸”,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实践中,施暴者逃跑的目的多为“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出于其他目的逃跑,比如害怕被受害者亲友及其他围观者殴打。这些人逃离现场后,往往很快通过向领导汇报或报警接受法律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所以在认定的时候就要加以区分,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才能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消息的情况下逃逸,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仅指当场逃逸,还包括肇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虽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因畏罪而逃逸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特征,与交通肇事罪有明显区别。那么,逃逸应该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以下观点:(1)独立罪名说。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犯罪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确立了一个新的不作为。因为《解释》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发生共同犯罪,又因为我国刑法明确将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排除在故意杀人的范围之外,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新的犯罪。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该类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逃逸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理论争论,防止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避免得出与法律相悖的共同过失犯罪的结论。这种说法看到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这是可取的,但错误在于只孤立了“逃逸致人死亡”,没有看到这种独立性来自于“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独立犯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2)改造罪犯理论。认为存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将转化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这种转化型犯罪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转化型犯罪(如抢劫罪转化为抢劫罪,部分犯罪转化为非法经营罪)有所不同。这些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发生变化,但由于转化为其他犯罪的具体情况,这一理论存在明显的漏洞。(3)吸收犯。此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一种前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有过失;但对严重后果放任不管,是事后行为,是不作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行为和后行为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吸收原则定罪量刑,但不能都以交通肇事罪处理。按照这种说法,“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存在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这显然有点粗糙。(4)数罪论。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基础上,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括在内,而应构成故意的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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