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8年10月5日03时30分许,李某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轿车,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曲某撞伤,致曲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案情介绍:2008年10月5日03时30分许,李某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轿车,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曲某撞伤,致曲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无责任。李肇事后逃逸。车主为余某,余某将车辆借给耿某,耿某在驾驶过程中将车辆交给李某驾驶。该车辆由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曲以李某、耿某、余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李某、耿某、余某对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待议问题:保险公司能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李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支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我认为,保险公司首先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理赔责任。具体原因如下。(一)李、耿、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李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无视曲某的生命安全,应对曲某承担直接、全部民事责任。2.耿某借车驾驶,未妥善管理车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对曲某进行抢救,未阻止李某逃逸,对曲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某对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余某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借给耿某使用,并在国庆期间长时间疏于对出借车辆的监管,致使被借用车辆对曲某造成损害。其也有过错,应与李某、耿某对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耿、余赔偿。交通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与一般的基于双方自愿协商的商业保险有很大区别。只要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不管被保险人愿不愿意,不投保的,公安机关将扣留机车,并处以行政罚款;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令第462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则上都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此外,其他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即使保险公司将这些情形纳入保险免责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责任,而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曲的人身损害不是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车主余某、车辆借用人耿某、无证驾驶本地人李某的过错不能由被害人曲某承担,保险公司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另外,从强制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于作为投保人属于被保险人,耿作为被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也属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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