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怎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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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驾照怎么用?按照规定,必须持有与车型相匹配的驾驶证才能合法上路。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严格。个人必须通过考试取得驾照。具体申请和使用有相关管理办法。那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到底包括什么呢?驾照怎...

1驾照怎么用?按照规定,必须持有与车型相匹配的驾驶证才能合法上路。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严格。个人必须通过考试取得驾照。具体申请和使用有相关管理办法。那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到底包括什么呢?驾照怎么用?下面,边肖就带大家进去了解一下。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第一节记分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自首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a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附件2)。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记分应当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并累加记分。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管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清零记分,交回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者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绝参加学习或者参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宣布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或者两次达到24分以上的,车管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应当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驾驶考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不满12分且已缴纳罚款的,记分应当清零;分数虽未达到12分,但仍有未缴纳的罚款,该分数将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第二节审验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证。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记分记录的,免于本记分周期。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驾驶证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死亡负有责任且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车管所进行营运地登记满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检验。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2)身体状况;(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和参加学习考试满12分后。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驾驶人,持有准驾车型其他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同等以上责任且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参加至少三个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与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的警示教育。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证条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考试的,不得通过考试。第六十二条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当进行身体检查,并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由省卫生厅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参加考试时申报身体状况。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到期换发、审验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申请延期。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理由证明。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机动车驾驶人在延长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节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首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取得新型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客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的实习标志(附件3)。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三年以上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机动车不受上述限制。第六十六条持有准驾车型残疾人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上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4)。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器。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二)申请注销;(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申请注销的;(四)身体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五)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病、眩晕、癔症、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影响身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六)被发现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正在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或者对长期依赖的精神药品成瘾的;(七)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一年未换发的;(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且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状况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状况证明的;(九)年满60周岁,持有仅适用于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年满70周岁,持有仅适用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10)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驾驶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宣布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未满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经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客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车管所取消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负同等以上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年检的。机动车驾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管所应当公告取消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取消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取消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许可驾驶类型的,还应当依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最高许可驾驶类型的驾驶资格。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客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1年实习期内,记分达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延长1年。在延长实习期内,记满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取消准驾车型资格。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发生变更,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业务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3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备案。第七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其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情况。第四节校车驾驶人的管理第七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满25周岁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的记录;(3)无造成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醉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无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记录;(5)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驾驶安全的疾病,无酗酒和吸毒记录。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3)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4)县级或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允许驾驶校车和相应车型,并告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七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考试。检查时,需提交县级以上或团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参加至少三小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中的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的警示教育。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信息交换机制,向校车驾驶人通报其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检查等情况。每个月。第七十七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申请注销;(二)60周岁以上;(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有醉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记满12分或者有犯罪记录的;(六)传染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的疾病,以及酗酒、吸毒记录。校车驾驶证签注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收回的,校车驾驶资格宣告无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报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行贿、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取得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二)驾驶摩托车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扣押或者暂扣期间,采取隐瞒或者欺骗手段取得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状况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三)逾期不参加检验后驾驶机动车的。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依法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辞退聘用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条件、未经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人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价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三)与非法中介机构串通谋取经济利益;(四)违反规定闯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露、篡改、交易系统数据,或者泄露系统密码的;(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六)收缴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三条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认约定的,从其约定。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协议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从其约定。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署的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样式和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驾驶技能证书的格式由公安部规定。第八十六条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的样式和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第八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大陆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和暂住证明;2.现役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之前是军队有关部门出具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居住证明;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暂住证明;4.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期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省地区居民身份证明

(2)地址是指:1。居民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记载的地址;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中记载的住址。在办理《居民身份证》之前,是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居住证明中记载的地址;3.境外人员的地址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所、暂住地或者住宿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地址;4.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地址,以外交部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为准。(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地区颁发的,具有个人驾驶资格,非临时性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规定所称“一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第八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部令第91号)和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居民身份证》(公安部令第1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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