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0-22】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本条款,充分保障您的权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您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10-22】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本条款,充分保障您的权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您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保险。投保这个保险后,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由本条款、保险单、审批表和特别约定组成。与交强险合同相关的所有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强制保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记录相关的浮动机制。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费率计算。定义第四条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法定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了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第五条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限额。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生命体征不稳定,即使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治疗措施将有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对每起事故进行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不负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根据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公司
先行赔付和追偿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到伤害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 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查。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期间造成事故的;(4)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伤者追偿。免责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通保险不予赔偿和先行赔付: (一)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和保险机动车辆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停业、行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受害人财产贬值、修理后价值减少等其他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二条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如实告知保险人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品牌型号、识别代码、车牌号、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更新前的事故情况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影响保险费计算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第十三条投保人在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向保险人提出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外的附加条件。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安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增加危险程度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更正手续。否则,保险人将根据保单年度重新检查保费。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1)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赔偿申请书;(3)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5)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记录交通事故的协议;(6)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人身伤害程度的证明,相关医学证明,以及相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7)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伤害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第二十条受害人的伤亡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有权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因保险事故受损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复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复前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复或者更换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实。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伤害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因抢救受害人需要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治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二条在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下列三种情形,投保人可以请求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停止行驶;(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的。强制保险合同终止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保险标的不能返还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并征得保险人同意。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保险人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时的保险费。第二十五条因履行强制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中规定的仲裁。
查看更多